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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
本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 辩护人莫煦、金鸿权,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莫煦、金鸿权,被害人瞿某某1母亲的诉讼代理人朱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瞿某某1酒后与被告人赵某2(系瞿某某1丈夫)在本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瞿某某1从三楼阳台(离地约7米)坠落至庭院内。被告人赵某2下楼查看,但以为瞿某某1系酒后昏睡,未及时实施有效救助行为,亦未拨打“”急救电话,置瞿某某1躺于庭院内约5小时。当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2起床后发现仍躺在院内地面上的瞿某某1意识不清,遂拨打“”急救电话,将瞿某某1送医院抢救。次日10时许,被害人瞿某某1经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被害人瞿某某1系高某某颅脑损伤死亡。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2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2与被害人瞿某某1母亲瞿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包括赔偿协议和探视协议),由被告人赵某2赔偿瞿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万元,瞿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葛某、瞿某某、倪某某、赵某1、冯某、张某某、赵某1、袁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讯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笔录,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住院档案、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一一分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延误救助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瞿某某1系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晚期),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死因符合高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具体而言,被害人高坠造成的颅脑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正是压迫脑组织致脑疝形成,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关键原因。在没有外部止血、引流措施采取的前提下,其出血及血肿状态是一直存在的。医院的就诊记录,被害人术中见约60ml硬膜下血肿,也间接印证5个小时的延误治疗所造成出血淤积情况的严重。而及早救治并施以脱水、降颅压等手段对于缓解上述症状,避免脑疝形成十分重要。对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指出,急救是否及时正确十分重要,可以降低死亡率和致残率。而本案中被告人约五个小时的拖延不顾,使被害人错过了治疗的最佳时机,最终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延误治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按照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瞿某某1在与其争执并跳楼前曾有饮酒,而被害人在坠楼后也曾要求喝水并昏睡,其身上没有明显出血性外伤或其他严重伤势,作为一名未经过专业医学训练的普通人,被告人确实没有能力准确区分当时被害人究竟系醉酒昏睡还是受伤昏迷,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当时处于颅脑损伤且危及生命的状态。其次,被告人事发后第一时间给被害人母亲瞿某某打电话,虽然双方对于电话具体内容各执一词,但至少说明被告人当时有向瞿某某求助的意愿;而在当日7时许,也是被告人第一个去庭院探望被害人并要求保姆拨打急救电话,间接印证了被告人主观上有救助被害人的意思,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放任的故意。最后,关于诉讼代理人所提的被告人在急救过程中误导医务人员的意见,本院注意到,虽然被告人在“”急救车到来时未及时说明被害人系高坠受伤,但考虑到被告人并非医疗专业人士,其也不清楚被害人的具体伤势情况及严重程度,其“家丑不可外扬”的解释尚属合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故意误导。医院后第一时间进行了脑部CT检查,被告人一医院进行及时、准确的救治。综上,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系间接故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作为一名具有丰富生活阅历的成年人,在被害人从7米左右的高处坠落,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有可能受到严重伤害,但其仅仅因为被害人的表现类似于酒醉,在没有完全排除被害人有受伤可能的情况下,就泰然自若地将被害人放置于庭院中,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公诉机关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情节较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与其争执并坠楼之后,不管基于与被害人争执的先行为义务,还是夫妻之间的忠实、救助义务,都应当及时、有效地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被害人从三楼坠落,被告人作为年近五十、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有严重受伤的可能,但其因疏忽大意竟然将被害人受伤昏迷与醉酒昏睡的状态相混淆,应当说过失程度较为严重。且其将被害人独自放置于庭院中五个小时不闻不问,致被害人生命危险持续地进行且不断加重,其客观行为表现也较为恶劣。故被告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在被害人坠楼后,因疏忽大意而延误治疗,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2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2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母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 巍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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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一种信仰,而不是谋生手段!